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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07号令)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07号令)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已经2014723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91日起施行。

         

      市长:缪瑞林

      2014724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条 鼓励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作业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构)筑物容貌

      第九条 建(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外形完好。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墙面破残、涂层脱落超过百分之三十、涂料褪色色差对比度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整修、出新。

      第十条 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临街建(构)筑物屋顶、外立面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物品影响城市容貌。

      空调室外机(窗机)、防护装置、遮阳(雨)篷,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并定期清洗。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外立面的玻璃幕墙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装饰板幕墙和面砖幕墙每二年清洗不少于一次,石料幕墙和涂料幕墙每三年清洗、涂装出新不少于一次。

      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洗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

      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出新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委托专业清洗单位清洗的,应当建立清洗记录。

      专业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从事高处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相关设备、安全器械清单;

      (四)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设施容貌

      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标明产权单位、养护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公共设施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五条 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作业规范和合同约定,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和保洁,定时清扫和洒水降尘,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公共设施每年清洗不少于二次。

      第十六条 公交候车站(亭、牌)、治安站(亭)、交通检查站(亭)、道路安全护栏、隔离栏(墩)等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出现陈旧、破损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十七条 设置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门牌、交通指示牌等标志,其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和内容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损、脱落、褪色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巡查。发现或者得知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安全避险措施;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设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和渠箱盖板等设施的完好状况进行巡查,发现或者得知损坏时,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并督促其修复。

      第二十条 街道、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并定期清洗、维护。市民需要发布信息的,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发布生活服务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外墙或者公共设施、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刻画、涂写、张贴。

      第四章 道路容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以招投标方式确定作业服务单位。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作业,扩大机械化作业范围,提高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及时保洁,其他道路应当定时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地面清扫保洁,做到无积尘、烟头、口香糖残物、纸屑、瓜皮果壳、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在责任区路面从事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污损路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自行清洗后方可上路行驶。

      客运、货运单位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其他社会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五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面积不少于四十平方米,洗车区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

      (二)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应当硬化;设置截流沟、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沉淀池容积不少于1.5立方米;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四)符合环境保护、排水、节水、环卫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清洗场(站)平面布置图或者实景图片;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清洗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化带或者其他公共场地;

      (二)不得在道路两侧晾晒、吊挂物品;

      (三)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洗涤剂等产品;

      (四)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五)洗车污水经过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随意倾倒洗车废水污染路面和周围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容貌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容貌责任人和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城市容貌标准相关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容貌维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工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工作由养护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城市容貌清洁单位的证照和经营活动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查;

      (四)责令城市容貌责任人履行相关责任;

      (五)对不履行城市容貌责任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工商登记、企业备案、产权信息、行政处罚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有权查处部门,并提供执法证据支持。被告知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告知部门。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实施联合执法。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未按照规定整修、出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限期清洗;经书面催告仍不履行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清洗单位清洗,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刻画、涂写、张贴内容中公布违法行为人通信号码的,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号码的使用。刻画、涂写、张贴内容涉及违法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进行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容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设施,是指设置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供水、燃气、交通、电力、通信、邮政、消防、全民健身和文体休闲等设施;

      (二)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是指为维护城市容貌整洁,专业从事建(构)筑物、机动车清洗、保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9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61126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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